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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014416330/2020-00440 分 类 政策文件解读 综合政务,其他 其他
        发布机构 市政府 发文日期 2020-02-11
        文 号 时 效
        法官释法——公民、法人、行政机关疫情防控法律知识精萃
        信息来源:市政府 发布日期:2020-02-11 10:06 浏览次数:次 字体:[ ]

        前  言

        当前,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全党全国人民正在全力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生命重于泰山,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以及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把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当前最重要最紧迫的政治任务,积极策应市委、市政府关于疫情控制的工作部署,着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总整理了当前涉疫情防控工作的行政法律法规,形成《法官释法——公民、法人、行政机关疫情防控法律知识精萃》,以便引导广大人民群众深入了解疫情防控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促进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正  文

        问题一: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否属于法定传染病?

        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后,基于目前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病原、流行病学、临床特征等特点的认识,经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卫健委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问题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工作中可依法采取哪些措施?

        答: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经国务院批准纳入法定传染病管理,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依法采取对有关人员、场所进行隔离、封闭,限制人员聚集,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等系列疫情防控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还可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组织开展群防群治、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物资设备等措施,并可依法从严惩处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范,为防止疫情的扩散和蔓延,截止2020年2月9日,泰州市人民政府先后下发《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关于取消或延期举办大型公众聚集性活动的通告》《关于实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一级响应措施的通告》《关于关闭部分高速公路出口及暂停班车(包车)客运和城市公交的通告》等10个通告。

        问题三:面对如此严峻的疫情形势及严格的疫情管控措施,单位和个人有哪些法定义务?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对于商业、服务业经营者,还应当按照《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085-2003)的要求采取相关措施。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单位、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问题四:拒绝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限制通行、限制人员聚集、封闭场所;故意隐瞒有疫情重点地区旅居史、接触史,拒绝配合社区体温检测、登记备案等疫情防控措施的,应承担哪些法律后果?

        答:上述疫情防控措施有助于传染源的尽早发现和控制,有助于阻断疫情传播,如拒绝配合的,可能构成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和公共安全等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最高可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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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五:需要接受交通卫生检疫或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或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拒绝配合的,应承担哪些法律后果?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病人、病原携带者,应予以隔离治疗,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第四十四条规定,为了防止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对于拒绝配合上述交通卫生检疫和接受隔离治疗的,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最高可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题六:侮辱、威胁、殴打医务人员、社区工作人员、志愿服务者等,阻碍开展疫情救治、防控工作,应承担哪些法律后果?

        答:服从医务人员、社区工作人员、志愿服务者指挥安排,是配合开展疫情救治、防控工作的应有之意,是任何单位和公民的法定义务。侮辱、威胁、殴打医务人员、社区工作人员、志愿服务者,阻碍开展疫情救治、防控工作,不仅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罚款以及最高十日以下拘留的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地民事赔偿责任;更严重妨害了疫情防控及救治工作,涉及扰乱医疗秩序、单位秩序或者公共秩序,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最高可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题七:对妨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应如何制裁?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属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可由公安机关处最高十日拘留的行政处罚;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可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执业许可;情节严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可能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及寻衅滋事罪等刑事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题八:在公共区域实施撕扯防护用具、故意吐口水等行为,应承担哪些法律后果?

        答:此次疫情防控的根本方式即通过有效防护实行隔离,阻断新型冠状病毒的传播途径,如在公共区域实施撕扯防护用具、故意吐口水等行为,必将增大疫情传播风险,引起社会恐慌,构成寻衅滋事、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可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如明知自身已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仍实施上述行为,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尚不知晓自身已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但实际上造成病毒传播的严重后果,可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题九:故意泄露、传播涉及病人、疑似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信息,应承担哪些法律后果?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泄露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如实施上述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最高可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题十: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或相关产品技术要求的疫情防控相关医疗器械;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以及进行虚假宣传的,应承担哪些法律后果?

        答:上述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规定,更可能危害相关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影响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可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并处相应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刑事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题十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大量囤积防疫用品、基本民生商品的,哄抬物价的,应承担哪些法律后果?

        答:疫情防控期间,口罩等医疗器械、防疫用品严重紧缺,经营单位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依法经营,做到明码标价、诚信经营,不得哄抬物价。实施哄抬物价,非法牟利等违法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可由市场监管部门处最高50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可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题十二: 违法进行活禽、野生动物交易,违法猎捕野生动物,违法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承担哪些法律后果?

        答: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于2020年1月26日发布《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明确规定:为严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阻断可能的传染源和传播途径,禁止野生动物交易活动。违法进行活禽交易,依法可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相应罚款。违法买卖、猎捕野生动物等行为,不仅存在极大的健康风险和疫情传播风险,更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规定,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题十三:缓报、瞒报、漏报疫情防控信息的,应当承担哪些法律后果?

        答:疫情防控中,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应当依法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应当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监测方案(第二版)》等规定,及时报送相关信息。缓报、瞒报、漏报的,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对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吊销执业证书;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可构成玩忽职守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刑事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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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十四:疫情防控期间上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能否认定为工伤?

        答:应视情形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社部、财政部、国家卫健委2020年1月23日印发《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 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疫情防控期间上班时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感染者的工作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有关,一般为医疗、相关科研人员及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等,否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问题十五:疫情防控期间,行政复议期限以及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如何计算?

        答: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八条规定,因疫情防控工作导致无法正常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因不可抗力耽误期限之情形,被耽误的期限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可以在疫情防控工作结束后继续行使相应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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